(2017)豫072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天仓与刘长海、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仓,刘长海,赵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699号原告赵天仓,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刘长海,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赵利,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赵天仓诉被告刘长海、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海、赵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刘长海借原告赵天仓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2厘计算。后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20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暂算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海、赵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1分2厘的事实。被告刘长海、赵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海因儿子的事情需要用钱借原告赵天仓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天仓现金30000元正到2017、6、27号还清月息1、2分吴厂刘长海2016、6、26号”。被告刘长海、赵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20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暂算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日从借款之日2017年6月26日开始起算,起诉书中的利息起算日2016年6月27日系书写错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长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还款,但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从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利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海、赵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天仓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长海、赵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天仓支付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依法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刘长海、赵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