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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某某、马某某、姜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88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某某第三人:马某某第三人:姜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姜某某、马某某、姜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姜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其在老伴去世、子女成家后,一直一个人独立户籍,使用政府批复的宅基地和同老伴自建的房屋。1993年西安市未央区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2010年10月,其居住的房屋拆迁。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其应当独立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违反拆迁安置方案,忽悠、欺骗其,强行将姜某某、马某某、姜某某并入其户内,其并不知道这一情况。其明白这一事实后,多方找被告协商未果。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第三人姜某某、马某某、姜某某之部分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安置纠纷已经在2012年和2014年法院判决处理过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姜某某、马某某、姜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西安市未央区景家堡村村民。原告系第三人姜某某之母,马某某系第三人姜某某的前妻,第三人姜某某系姜某某和马某某之女。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系该村拆迁安置的开发商。2014年,第三人马某某、姜某某将原告姜某某、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拆迁安置房产,本院作出的(2014)未民初字第050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所在村组进行拆迁,被告姜某某作为户主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原、被告四人属于该户的拆迁安置对象。…后本院作出(2012)未民重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姜某某系原房屋投资建设人,并判决被告姜某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原告马某某与姜某某均享有住宅面积65平方米及经营用房面积20平方米的权利,被告姜某某返还二原告相关奖励费1625元,二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2014)未民初字第05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某某名下拟安置的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秦汉大道玫瑰苑1幢2单元20301室房屋归原告马某某、姜某某所有。”姜某某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庭审中,原告称其不认可上述一二审判决结果,正在申请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忽悠、欺骗其,将第三人强行并入其户内,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合同中关于第三人的部分无效,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该协议系原、被告签订,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对其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是一人一户,被告应独立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拆迁的宅基地使用人是原告,与第三人无关;提交分单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分到任何房产和地产,第三人不享有拆迁安置权利;提交(2004)未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不享有拆迁安置权利;提交拆迁安置方案,证明其符合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应与其一人签订协议,第三人不享有权利;提村委会证明、耿小巍的证明、张海平的证明,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系被告胁迫签订,第三人的部分应属无效;提交第三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独立户口,与其签订的协议无关。被告对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协议中载明被拆迁人是四人;对户口本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能看出原告是一人;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分单、(2004)未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对拆迁安置方案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安置的是四人;对村委会证明、耿小巍的证明、张海平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其安置符合规定;对第三人的户口本不予质证。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户口本、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分单、(2004)未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交的(2014)未民初字第05077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忽悠、欺骗其,将第三人强行并入其户内,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合同中关于第三人的部分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的规定,且第三人享有拆迁安置权利已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怀周审 判 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