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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合意、刘春娥等与范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意,刘春娥,刘三元,刘根生,刘菊花,刘国胜,刘国元,范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424号原告:刘合意,原告:刘春娥。原告:刘三元。原告:刘根生。原告:刘菊花。原告:刘国胜。原告:刘国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宇亮,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马叫村马叫街黄石市水泥厂38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黄应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合意、刘春娥、刘三元、刘根生、刘菊花、刘国胜、刘国元与被告范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元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凌、被告范宇亮、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6,930元、丧葬费25,707.50元、殡葬费用4,243元、办理丧葬的“三费”6,000元、医疗费4,20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4,9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0,837.68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80,7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范宇亮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至大泉路锁前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巧女发生碰撞,致张巧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巧女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救治,随即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又送往黄石普仁医院治疗。最后于2017年4月25日在家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张巧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为张巧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共同所致,建议外伤参与度在40%至60%酌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赔偿依据不足或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范宇亮辩称,其认为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一致。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及被告范宇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范宇亮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鉴于黄石市各医院确实存在从事护理行业群体,以及收费不规范的情形,考虑到张巧女已去世的情节,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范宇亮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市大泉路锁前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巧女发生碰撞,造成张巧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范宇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巧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巧女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床上功能锻炼、护理,避免暴力运动;休息一个月;两周后复查,每月复诊。2017年4月13日至4月23日期间,张巧女在黄石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5日,张巧女去世。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共同参与所致,建议外伤参与度约40-60%。原告的亲属垫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巧女共住院29天,各方当事人现金支付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计31027.38元,其中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垫付10,000元,范宇亮垫付20,040.80元,张巧女的亲属垫付986.58元。张巧女的亲属另垫付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费3720.60元。前述费用合计34,747.98元。普仁医院的病历记载了张巧女的入院诊断包括蛋白质-热量营养不良症,诊疗过程中进行了补充白蛋白及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营养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范宇亮雇佣护工护理张巧女18天,张巧女的亲属雇佣同一护工护理原告33天。鄂B×××××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范宇亮。该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与范宇亮协商一致,按1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张巧女出生于1939年10月6日,生前为城镇居民,系七原告之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请求,本院确认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范宇亮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争议。因张巧女系行人,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张巧女承担40%的责任,被告范宇亮承担60%的责任。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范宇亮予以赔偿。对七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医疗费:34,747.98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张巧女的病历资料记载,考虑到张巧女年事已高,酌定护理期限51天,参照黄石市护工收入标准酌定按150元/天计算,计7,650元。三、住院期间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等情形酌定3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9天,合计1,450元。五、丧葬费:张巧女的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合计25,707.50元。六、死亡赔偿金:张巧女去世时已年满七十七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合计146,93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八、张巧女的亲属因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酌定5,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关于殡葬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丧葬费规定的是定额赔偿,丧葬费包括了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购置墓碑、墓地花费等。原告主张的殡葬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故对于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张巧女的住院期间已进行补充白蛋白等对症支持治疗,该费用本院已予以支持。根据普仁医院的病历记载,不宜再计算张巧女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对于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233,875.48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范宇亮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参与度: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张巧女的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50%。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13,875.48元,两被告承担34,162.64元(113,875.48×60%×50%)。其中以24,747.98元(34,747.98-10,000)为基数,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2,474.80元,核减鉴定费2,000元后,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32,820.20元(109,400.68×60%×50%)。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152,820.20元,被告在范宇亮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1,342.44元。扣减被告范宇亮垫付的30,040.80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8,698.36元,因被告范宇亮已替代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28,698.3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范宇亮。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124,121.84元,支付被告范宇亮28,698.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合意、刘春娥、刘三元、刘根生、刘菊花、刘国胜、刘国元人民币124,12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范宇亮人民币28,698.36元)。二、驳回原告刘合意、刘春娥、刘三元、刘根生、刘菊花、刘国胜、刘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7元,由七原告负担57元,被告范宇亮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也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