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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张红星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张红星,张立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5执异2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启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红星,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执行人:张立壮,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本院在执行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与张红星、张立壮加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冀0925执52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执行异议,更没有对调解书提出质疑,而认定执行内容不明确是错误的。(2017)冀0925民初13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了二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排产单(复印而来),只是经办人签字不同,并且该案中没有第三份排产单。调解书中的排产单不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可能,故认为该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为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对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与张红星、张立壮加工合同一案,依据(2016)冀0925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红星、张立壮于2017年5月27日交付原告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不锈钢三通76个(规格型号见宏源管件代料加工排产单第3-10行),原告自行去被告处取货;”但该排产单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而非本院调解书所附的财产清单等,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红星不予认可。故作出(2017)冀0925执5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应明确,本案中(2017)冀0925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中执行标的物的内容为排产单的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而非本院调解书所附的财产清单等,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红星对排产单不予认可。执行标的物确定无依据。故裁定驳回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沧州宏源特钢管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卢文岭审判员  付文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