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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锦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锦辉,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2年9月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批捕在逃,2017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锦辉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曾锦辉在五华县水寨镇华侨酒店路易斯歌厅328房唱歌,同时周某1(已判刑)与一帮朋友也在五华县水寨镇华侨酒店路易斯歌厅333房唱歌。当晚22时许,周某1从333房出来找歌厅的公主来到328房,与被告人曾锦辉引起争吵,在争吵中周某1将桌子上的矿泉水泼到被告人曾锦辉的身上,后被人劝开。至23时许,被告人曾锦辉伙同多人去到333房找周某1论理,与周某1、周某2、周某3(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冲突,引起双方多人参与打架,从厢房一直打到大厅,后在华侨酒店一楼停车场双方又发生相互斗殴。在斗殴中造成周某1、周某4、曾锦辉等人受伤送医院治疗。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锦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周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曾锦辉方与周某4方某成协议,赔偿了周某4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曾锦辉自动到五华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锦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参与斗殴,究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锦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锦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方已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受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锦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抵除9日,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