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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福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0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王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136881.61元(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及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服务费3422.1元,共计640303.7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网络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授字第26《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90天,即2015年6月17日起到2015年9月15日止;3.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136881.61元,贷款服务费3422.1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欠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福玲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为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1).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2).理财宝(r)白金卡/金卡申请书、(3).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4).电子银行通用凭证、(5).银行卡复印件、(6).2015网信用授字第26《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7).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327265610140226《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8).《数字签名验证报告》、(9).欠付本息清单、(10).在线贷款综合管理系统截屏。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929.31元,罚息124952.3元,手续费3422.1元。被告王福玲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都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有异议,被告认为时间较长,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网络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授字第26《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90天,即2015年6月17日起到2015年9月15日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网络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327265610140226《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本合同贷款日利率为0.2833‰,月利率为8.5000‰(保留四位小数);3、本合同贷款期限90天,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授权原告从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还款账户代收被告需支付给数据平台机构针对本笔贷款的服务费,服务费=∑(i=时段1,时段2,...)[该笔成功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2.8000%/360天)*第i时段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7、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况,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的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8、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足额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929.31元,罚息124952.3元,贷款服务费3422.1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之后,被告王福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应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929.31元,罚息124952.3元(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贷款服务费3422.1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3元,由被告王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军人民陪审员  陈新丽人民陪审员  李勇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