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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锡英与侯蕾、齐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英,侯蕾,齐中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02民初2132号原告:王锡英,男,汉族,1952年3月9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南,德州德城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蕾,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齐中帅,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王锡英与被告侯蕾、齐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南及被告侯蕾、齐中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计息时间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7年3月18日还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虚假诉讼,被告在原德州市福元运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德州市都市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运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负责人徐建卫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目的,让我以个人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签署空白借据多张,然后公司利用这些空白借据和银行账号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笔。这三笔业务在形式上体现为我的个人借款,实际是公司融资。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表达过借款意愿,原告是直接与公司徐建卫谈好后完成的出借款行为,借款进入以我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后,由该卡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会计刘丽掌控并根据徐建卫指示使用。以我的名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均由会计刘丽汇入了曹海路的个人账户。曹海路的个人账户是福元运通公司的领导徐辉让曹海路开设的,实际由徐辉控制并使用,至此,徐辉完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另,公司内与我有相同或类似情况的还有一大批公司员工。本案形式上体现为民间借贷,实际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申请法院中止审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目前徐辉、徐建卫等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已要求所有出借人去公安机关备案。我也就徐辉、徐建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到公安机关进���了报案。被告齐中帅辨称:2016年9月18日涉案借款发生时,我与侯蕾还未登记结婚,涉案债务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锡英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侯蕾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15‰。2、王锡英借记卡(卡号62×××89)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王锡英于2016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借据的当日)向侯蕾账户打款40万元。3、侯蕾2017年7月8日向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侯蕾承认收到原告4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借据复印件不认可,称与原告不认识,从未向原告表示过借款意愿;对证据2银行流水清单不认可,称银行卡未在自己手里,自己也未收到该40万元款���;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称该申请只是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被告侯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城区检察院微信宣传图片一份;2、以侯蕾个人名义开户的涉案银行卡的流水三份;3、侯蕾与福元运通公司会计刘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福元运通公司的员工照片一张。侯蕾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德城区都市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卡不在侯蕾处,侯蕾本人既未借款也未使用。原告王锡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齐中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侯蕾的意见。被告齐中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他与侯蕾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借款时齐中帅与侯蕾尚未结婚。原告���锡英对该结婚证无异议。被告侯蕾对该结婚证无异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王锡英述称:福元运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包括我与侯蕾这笔4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据原件当初福元运通公司就没交给我,目前该借款借据的原件应该在德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当初是福元运通公司的任秀红和一个会计给我经办的这笔业务,当时她给我出具了侯蕾这份借款借据还让我看了侯蕾的房产证原件,说该房产证就抵押在公司,该房产值五六十万,抵押四十万的借款绝对没有问题。我这才同意把款打到他们指定的侯蕾账户上。当时他们就没有把借据原件给我,只给了我一个借据复印件,借据下面打印的说明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上述所言侯蕾用以抵押的房产证的复印件,并申请本院到德州市看守所调取现��羁押于该处的任秀红的证词。本院经与德州市看守所联系,被告知对被羁押人只可送达,不可提审。故此,本院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侯蕾不认可,辨称:银行卡是入职时福元运通公司让办理的,且公司不止我一个员工这样,原告作为理财客户应当知道单独对接的业务,而不是听任秀红一面之词,原告所说的房产证虽然名字是我的,但这是公司的房子,暂时过到我名下,我无使用权,房产证一直在公司,从未过到我手,后来公司已将该房出卖给别人。侯蕾于庭后又提交关于该房屋的详细说明,及房产出售后的收款流向情况等材料一宗,用以证明该房屋只是暂时过户到侯蕾名下,公司已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中介都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史清旺、史帅帅,售房款也由福元运通公司支配流转,侯蕾个人未得分文。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9日向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分局发出公函,调取德州市福元运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或德州市都市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情况,该分局盖章回复了他们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已经对德州市都市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的事实。应侯蕾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在德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到该房屋的底档资料,印证了该房原登记在侯蕾名下,后以房屋买卖为由申请过户给史帅帅的事实。根据开庭审理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后当事人补充材料、提交证据的情况,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40万元借款,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已经立案的德州市都市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接关联性。原告王锡英在本案中只提交了40万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侯蕾并陈述了福元运通公司负责人当初让其在空白借据上签名及开设个人银行账户供公司使用的情况;原告王锡英也认可当初是福元运通公司的任秀红和一个会计给他经办的与侯蕾这笔款项借贷业务,认可是把该款项打到了任秀红他们指定的侯蕾账户上,认可当时任秀红他们并未把借据原件给自己,只给了借据复印件。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案涉借贷行为与德州市都市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有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王锡英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