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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群涛与张红晓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涛,张红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504号原告:张群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娜(系原告妻子)。被告:张红晓。原告张群涛与被告张红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群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娜,被告张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玉货8件,被告给原告搭有条据,注明有单价。后被告退回两件价值18000元,其他货物未退回,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货款。被告张红晓辩称:这不是买卖合同,是代卖合同。我认识毕会博,毕会博与我联系要买玉货,我到原告的玉货摊通过电话给毕会博联系,我根据毕会博需要的玉货到原告的摊位上把货拿走给毕会博了。货交给毕会博后毕会博给我搭条,毕会博出事了,将玉货弄丢了,随后原告找到我让我给原告搭个条。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情,法庭调取并出示了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被告张红晓从原告张群涛处拿走玉货共计8件:四只翡翠手镯(单价26000元),一只翡翠手镯(单价65000元),两个挂件佛(单价7000元),一个挂件观音(单价11000元)。以上玉货共计价值194000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将玉货出卖后将玉货价款支付原告,如果被告不能出卖玉货则将玉货退还原告。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出具条据。2015年9月16日,被告将上述玉货交给毕会博代买。2015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代卖”条据一份,对其从原告处所拿走的玉货及价值予以确认,该条据落款时间书写为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份,毕会博退还被告价值18000元的玉货两件(挂件佛、观音各一件),随后被告将该两件玉货退还原告。对剩余价值176000元的玉货,被告未退还原告,也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另查,因毕会博对剩余玉货未予退还,也未支付相应价款,2015年10月份,被告张红晓向本院起诉,请求毕会博支付货款176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由毕会博赔偿被告张红晓176000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原告张群涛将玉货交给被告张红晓代卖,并对玉货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玉货不能卖出后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红晓将从原告处拿走的玉货委托毕会博代卖,因毕会博对价值176000元的玉货,既不能退回货物,又不支付货款,造成被告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被告张红晓将玉货交给毕会博代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知情。毕会博是否对被告进行赔偿,并不影响原告张群涛与被告张红晓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现被告不能按照双方约定退还玉货,也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玉货价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红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群涛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张红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