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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廖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廖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412号原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永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送平,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伟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文华、人民陪审员刘忠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84.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款为167000元的电梯,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于合同设备安装完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交付给被告,且电梯已于2015年9月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为止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屡次催缴,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再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尚有167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因本案向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00元,应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此外,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送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70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廖送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予原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送平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伟芬审 判 员  莫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