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劳一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劳一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659号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MarkusWeinseiss(马克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陈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投资人:劳一兵。被告:劳一兵,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联印刷厂)、劳一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联印刷厂、劳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新联印刷厂作为承租人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签订了《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号为401-XXXXXXX-001(Re:G1431.S00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新联印刷厂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件,并出租给被告新联印刷厂使用;租赁物件为型号为LS-426的小森超级丽色龙LithroneS26单张纸胶印机一台,租赁物件的供应商为被告新联印刷厂指定的兆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总价为人民币4,819,815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第1期至第6期月租金为30,000元,第7期至第48期月租金为93,986.39元,租金总计4,127,428.38元,出租人(即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为《定期租赁合同》的起租日。同日,原告和被告新联印刷厂签署了《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进口协议》(编号为SC009684),约定双方为履行《定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融资租赁交易,由原告按照被告新联印刷厂的选定购买租赁设备以租给被告新联印刷厂使用;鉴于被告新联印刷厂享有自行进口权,为设备进口方便起见,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新联印刷厂自行购买租赁设备;被告新联印刷厂自行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所购买的设备为《定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设备总价为4,819,815元,被告新联印刷厂自行支付1,686,935.25元,原告支付3,132,879.75元;原告一经将设备款3,132,879.75元支付至被告新联印刷厂开设的银行账户,即完成了租赁交易中支付货款、提供融资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取得设备的完整所有权。同日,被告劳一兵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就《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下被告新联印刷厂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进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22日向被告新联印刷厂支付了第一笔设备款2,500,000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新联印刷厂和供应商兆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三方《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租赁物件由“型号为LS-426的小森超级丽色龙LithroneS26单张纸胶印机一台”变更为“型号为LS-429序列号为328的小森超级丽色龙LithroneS29单张纸胶印机一台”,租赁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均保持不变。《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14日向被告新联印刷厂支付了剩余设备款632,879.75元。至此,原告已将全部设备款3,132,879.75元支付完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但被告新联印刷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拖欠到期租金和逾期罚息,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将被告新联印刷厂、劳一兵诉至本院,经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新联印刷厂应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清3,386,510.04元,被告劳一兵对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新联印刷厂、劳一兵未按时足额履行该付款义务,则被告新联印刷厂、劳一兵应另行支付原告截至2010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164,648.02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及案件受理费17,604.50元;被告新联印刷厂、劳一兵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被告新联印刷厂所有,原告在收到所有款项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新联印刷厂出具所有权证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新联印刷厂付款进度缓慢,为维护自己的申请执行期限利益,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后被告新联印刷厂付款进度依然缓慢,2015年5月14日以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8月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共计1,948,828.98元,但被告新联印刷厂、劳一兵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履行,因此原告仍是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联印刷厂签署的《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号:401-XXXXXXX-001(Re:G1431.S001);2.确认《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LS-429序列号为328的小森超级丽色龙LithroneS29单张纸胶印机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新联印刷厂向原告返还《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4.被告新联印刷厂向原告支付(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未付金额1,766,576.46元;5.被告劳一兵对被告新联印刷厂上述第4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新联印刷厂、劳一兵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号为401-XXXXXXX-001(Re:G1431.S001),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新联印刷厂作为承租人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签订了《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新联印刷厂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件,并出租给被告新联印刷厂使用;租赁物件为型号为LS-426的小森超级丽色龙LithroneS26单张纸胶印机一台,租赁物件的供应商为被告新联印刷厂指定的兆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总价为4,819,815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第1期至第6期月租金为30,000元,第7期至第48期月租金为93,986.39元,租金总计4,127,428.38元,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为《定期租赁合同》的起租日;证据2、《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进口协议》(编号为SC009684),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新联印刷厂签署了《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进口协议》,约定双方为履行《定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融资租赁交易,由原告按照被告新联印刷厂的选定购买租赁设备以租给被告新联印刷厂使用;鉴于被告新联印刷厂享有自行进口权,为设备进口方便起见,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新联印刷厂自行购买租赁设备;被告新联印刷厂自行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所购买的设备为《定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设备总价为4,819,815元,被告新联印刷厂自行支付1,686,935.25元,原告支付3,132,879.75元;原告一经将设备款3,132,879.75元支付至被告新联印刷厂开设的银行账户,即完成了租赁交易中支付货款、提供融资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取得设备的完整所有权;证据3、进口设备材料,证明租赁物件为型号为LS-429序列号为328的小森超级丽色龙LithroneS26单张纸胶印机一台;证据4、《担保书》,证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劳一兵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被告劳一兵承诺就《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下被告新联印刷厂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付款通知书》和《收款收据》,证明《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进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22日向被告新联印刷厂支付了第一笔设备款2,500,000元;证据6、《补充协议书》,证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新联印刷厂和供应商兆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三方《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租赁物件由“型号为LS-426的小森超级丽色龙LithroneS26单张纸胶印机一台”变更为“型号为LS-429序列号为328的小森超级丽色龙LithroneS29单张纸胶印机一台”,租赁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均保持不变;证据7、《付款通知书》和《收款收据》,证明《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14日向被告新联印刷厂支付了剩余设备款632,879.75元;至此,原告已将全部设备款3,132,879.75元支付完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证据8、(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新联印刷厂应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清3,386,510.04元,被告劳一兵对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新联印刷厂和被告劳一兵未按时足额履行该付款义务,则被告新联印刷厂和被告劳一兵应另行支付原告截至2010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164,648.02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及案件受理费17,604.50元;被告新联印刷厂和被告劳一兵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被告新联印刷厂所有,原告在收到所有款项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新联印刷厂出具所有权证明;证据9、《租金情况支付表》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新联印刷厂付款进度缓慢,为维护自己的申请执行期限利益,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被告新联印刷厂付款进度依然缓慢,2015年5月14日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证据10、强制执行申请材料,证明原告遂于2015年8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共计1,948,828.98元,但被告新联印刷厂和被告劳一兵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履行。鉴于被告新联印刷厂、劳一兵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定期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况的,出租人可:“2.1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2.3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2.4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定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新联印刷厂尚欠原告租金1,663,576.46元及律师费103,000元,合计损失1,766,576.46元。原告主张解除《定期租赁合同》,并以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为合同解除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联印刷厂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进口协议》、《补充协议书》,被告劳一兵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联印刷厂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定期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新联印刷厂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全部到期租金及律师费损失合计1,766,576.4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劳一兵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新联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联印刷厂、劳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401-XXXXXXX-001(Re:G1431.S001)的《定期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二、编号为401-XXXXXXX-001(Re:G1431.S001)的《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型号为LS-429序列号为328的小森超级丽色龙LithroneS29单张纸胶印机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66,576.46元;四、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所有;五、被告劳一兵应对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劳一兵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9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21,779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联美术印刷厂、劳一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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