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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326号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68048T),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主楼6K。法定代表人:梁树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汉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3030209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蓉萍,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河川,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华、被告宁波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川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曾庭外协商,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货款及税金共计人民币51160元;2.被告承担货款逾期利息613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向被告提供助焊剂、洗板水、凡立水、天那水(稀释剂)等电子辅料,约定月结30天支付到期货款。合作初期被告都能按约及时支付到期货款,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才陆续付清了2015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2017年5月以来分文未付,且没有具体的还款计划,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追讨,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借口推脱。2015年9月-2016年7月期间送货单均有被告员工签收,且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成功予以抵扣,但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十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处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2.广东增值专用发票九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51160元货款发票的事实。被告宁波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核对账目后,尚欠原告1600元货款,可随时支付。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51160元,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可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49560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也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发票进行统一结账,于90天内支付原告货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七份网上银行往账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助焊剂、洗板水、凡立水、天那水(稀释剂)等电子辅料。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价值51160元,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4956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是支付前几年的货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其诉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计,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被告宁波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慧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