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192号原告:王某1,男,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住高碑店市。被告:王某3,男,住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已故妻子付希珍的遗产(高碑店市东大街24号房产,估价2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付希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我夫妻二人的婚生子,我和付希珍于2000年单位分配住房一套,面积56.75平方米,现已全价购买。付希珍去世后,对于该房产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不能协议解决。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二被告辩称,不同故意分割遗产。因为原告是二被告父亲,年事已高,原告需要照顾,分割遗产后势必会导致父子之间产生矛盾,二被告照顾原告需要居住涉案房屋,原告要求分割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我方不同意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死者付希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与付希珍子女。原告与付希珍有住房一套,面积56.75平方米,坐落于高碑店市东大街××西××室,房权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东大街字第××号,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在付希珍名下,付希珍于2014年9月20日去世。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将其中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死亡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妻子付希珍已经去世并遗留有房屋一套,应当依法进行继承,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付希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首先享有1/2的份额,剩余1/2份额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故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2/3份额,二被告各享有1/6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高碑店市东大街24号西5-2-204室(房权证号:高碑店市房权证东大街字第××号)房产,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被告王某2、王某3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三人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田 广人民陪审员 崔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