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黎银、唐洪权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银,唐洪权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银,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2008年7月25日因犯重婚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洪权,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巴东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银、唐洪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银、唐洪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黎银、唐洪权至长江巴东段链子溪通江水域电捕鱼,被巴东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蓄电池、电鱼舀等。巴东县渔政监督管理站随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银、唐洪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黎银和唐洪权经过材料、被告人黎银和唐洪权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黎银的前科材料,巴东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查获二被告人电捕鱼的证据清单、笔录等材料,证人李某、向某、覃某的证言,《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长江巴东段禁渔通告》,被告人黎银、唐洪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银、唐洪权明知在长江禁渔期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银、唐洪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银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巴东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黎银、唐洪权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黎银、唐洪权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洪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办案机关查扣的被告人黎银、唐洪权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