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159周风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玉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风亚,李玉方,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3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风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系周风亚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范集镇南武村。法定代表人:季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风亚、李玉方、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被上诉人周风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周风亚曾对护理费作出过撤回诉讼处理,我司认为撤回诉讼就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故我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2.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为120天,住院79天应计算在120天内,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3.一审法院判定生活护理费按照阜宁县职工平均月工资的30%比例赔付不符合规定。且前案诉讼中已经判决我司赔付周风亚假肢费用219643.75元,周风亚在安装假肢后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故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形。被上诉人周风亚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撤诉后再行起诉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在前期诉讼中被上诉人周风亚明确指出对护理费将另案起诉。2.护理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阜宁县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3834.75元的30%比例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周风亚存在部分生活护理依赖,故赔偿后续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玉方、新创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周���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风亚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住院护理费20266.16元、生活护理费371716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护理费19965.6元,合计411947.76元,由李玉方、新创业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按60%比例赔偿24716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玉方、新创业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8时50分,李玉方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F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阜宁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宁县金沙湖管委会阜喻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周风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风亚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周风亚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伤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骨折,于当日行右小腿截肢术、左胫骨克氏针���定,左小腿、左足清创缝合术,于2012年1月18日行开放多位内固定+外固定术,于2012年3月8日出院。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部分骨不连,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行左胫骨切开植骨内固定+PRP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周风亚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121640.35元,其中由新创业公司垫付78857.15元。2012年2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方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避让操作失误,周风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让���侧道路来车先行,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风亚于2013年1月9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实际产生费用包含:大腿假肢价格40000元、住宿费3600元;结合配置机构的适配意见:假肢维修费10000元(40000元×5%×5次)。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对周风亚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风亚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遗留右股骨下段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79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120日;3.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周风亚为此支付鉴定费1420.2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对周风亚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作出义鼎[2015]第0923号司法鉴定咨询函,配置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风亚右大腿缺如、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专家组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右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伍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建议配置矫形鞋,价格为910元,此矫形鞋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4.××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宿期间需陪护一名;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周风亚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李玉方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F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创业公司,李玉方系该公司员工。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HF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周风亚于2015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42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180元、误工费71100元、残疾赔偿金4190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43.75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1944.95元,由李玉方、新创业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赔偿553905.01元,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588205.01元,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玉方、新创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李玉方、新创业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风亚申请撤回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周风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1216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1100元、残疾赔偿金419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643.75元,合计858565.3元,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4025.26元,合计574025.26元;由新创业公司赔偿37113.92元,扣减新创业公司已支付的78857.15元,应返还给新创业公司41743.23元,合计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向周风亚支付532282.03元,向新创业公司支付41743.2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风亚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玉方、周风亚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F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的2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上次诉讼中赔付完毕,故周风亚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周风亚予以赔偿,因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新创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因李玉方是机动车方,周风亚是非机动车方,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由李玉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玉方系新创业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其赔偿责任由法人新创业公司承担。关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对周风亚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产生的护理依赖期限、康复���练期限、矫形鞋价格、住宿费价格、康复训练期间是否需要人员护理等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咨询函中是对周风亚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作出鉴定,没有对护理依赖期限作出鉴定;配置矫形鞋的价格、使用年限在上次诉讼中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患者初次安装假肢时,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宿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120元/天,住宿期间需陪护,以后安装假肢无需再进行康复训练,也就不产生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意义,不予准许。对周风亚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周风亚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0266.16元,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79天按2人计算,应计算199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算,住院护理费为11940元。关于周风亚主张的生活护理费371716元,周风亚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应以阜宁县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43.75元的30%为标准,周风亚在评残之日2015年9月14日时为62.38岁,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6.63岁,护理期限计算14.25年,生活护理费为197184元。关于周风亚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护理费19965.6元,初次安装假肢产生住宿费、陪护费,以后安装假肢无需再进行康复训练,不产生住宿费、陪护费,而周风亚于2013年1月9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进行初次假肢安装的费用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处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周风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治疗期间护理费11940元、生活护理费197184元,合计209124元,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926.96元,���创业公司赔偿12547.44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交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周风亚家中曾做了相关调查,其邻居表示周风亚装了假肢后已经可以行走。被上诉人周风亚对该视频的质证意见是:周风亚的右腿直至大腿截肢,视频刚开始拍摄时拍到了右腿截肢的情况,但是到后边拍摄镜头只针对左腿,故对该视频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风亚、李玉方、新创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7号案件中,周风亚提出撤回对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将另行主张的申请,该撤回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且并未增加被上诉人的负担,故上诉人认为该撤回系对实体权利的撤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周风亚的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周风亚的住院时间为79天,故一审法院判定周风亚的护理期限为199天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依据当地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酌定其护理费亦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