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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红树玲、陈齐望等与杨胜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树玲,陈齐望,陈齐奎,陈秀芳,陈学分,杨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423号原告:红树玲,女,194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齐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齐奎,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秀芳,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学分,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789号A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300693649434J。主要负责人:李学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洪,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红树玲、陈齐望、陈齐奎、陈秀芳、陈学分与被告杨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树玲、陈齐望、陈齐奎、陈秀芳、陈学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树玲、陈齐望、陈齐奎、陈秀芳、陈学分诉称:被告杨胜驾驶轿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杨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陈某的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5年=586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10000元,车损56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计16881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过高,认可5000元。车损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驾驶员已被判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杨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杨胜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牌轿车沿定远县年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年炉路1km+500m处时驶入逆行,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迎面相撞,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检者陈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还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陈某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5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杨胜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某出生于1937年1月6日,其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红树玲是陈某妻子,陈齐望、陈齐奎、陈秀芳、陈学分是陈某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胜驾驶轿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迎面相撞,致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杨胜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胜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各项的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9551元。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9102元,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丧葬费为29551元;2、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5年=58600元。陈某生前为农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标准即11720元/年计算。陈某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赔偿期限为5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原告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住宿费,并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4、车损565元。陈某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为565元,原告提供有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5、评估费100元。原告为评估陈某的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起事故致使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称杨胜已被判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由于杨胜虽已被判刑,但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5381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红树玲、陈齐望、陈齐奎、陈秀芳、陈学分各项损失计153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红树玲、陈齐望、陈齐奎、陈秀芳、陈学分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红树玲、陈齐望、陈齐奎、陈秀芳、陈学分负担3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5元,由杨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缪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