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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庆波与张明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波,镇赉县泰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张明祥,赵晓云,张迎迎,李锋,镇赉县亿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王兰,张甜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56号原告:孙庆波,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生,现住白城市,。被告:镇赉县泰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祥。被告:张明祥,男,汉族,1952年1月8日生,现住镇赉县。被告:赵晓云,女,汉族,1953年12月13日生,现住同上。被告:张迎迎,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现住同上。被告:李锋,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现住同上。被告:镇赉县亿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被告:王兰,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现住镇赉县。被告:张甜羽,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现住同上。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孙庆波诉被告镇赉县泰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张明祥、赵晓云、张迎迎、李锋、镇赉县亿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王兰、张甜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波、八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镇赉县粮食收集有限公司、张明祥立即偿还借款2118000.00元,并按月利5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执行完毕;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3、要求被告赵晓去、张迎迎、李锋、镇赉县亿德精神收储有限公司、王兰、张甜羽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明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明祥在经营镇赉县泰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及镇赉县泰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名义共从原告处借款2118000.00元。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镇赉县泰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张明祥、赵晓云、张迎迎、李锋、镇赉县亿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王兰、张甜羽辩称,1、原告诉求主张的2118000元本金不存在,实际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原告诉求第一项主张利息为5分,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规定,5分利息超过的部分属于无效的。2、原告诉求第二项律师代理费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律师代理费由另一方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明祥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先后向孙庆波借款共148.9994万元,其中2015年7月30日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14日借款22万元、2015年9月7日借款40万元、2016年5月7日借款56.9994万元。张明祥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先后偿还利息31.2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118000.00元,利息按月利5%计算,借款人为:张明祥、镇赉县泰丰粮食收集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赵晓云、张迎迎、李锋、镇赉县亿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王兰、张甜羽。该本金数实际是以前期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后的本息合计数。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祥、镇赉县泰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向孙庆波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孙庆波要求张明祥、镇赉县泰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数额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审定为148.9994万元,故本金应以148.9994万元为准。双方约定了利率为月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以年利率24%计算。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实为本金与按月5%计算的利息之和,故可认定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的按月5%计算的利息数额为628006(2118000.00-1489994)元,因此按年利息24%计算的合法的利息为251202.40元,本息合计为1741196.4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为以148999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此按年利率24%计算。赵晓云、张迎迎、李锋、镇赉县亿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王兰、张甜羽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分别签名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孙庆波要求赵晓云、张迎迎、李锋、镇赉县亿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王兰、张甜羽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孙庆波要求诸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诸被告辩称,已经给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的辩解,因按本金1489994元按年利率24%自借款发生时计算至还款时利息数额已远超过31.2万元,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祥、镇赉县泰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偿还孙庆波1741196.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8999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此按年利率24%计算);二、赵晓云、张迎迎、李锋、镇赉县亿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王兰、张甜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23984.00元,由张明祥、镇赉县泰丰粮食收集有限公司、赵晓云、张迎迎、李锋、镇赉县亿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王兰、张甜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任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