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唐亚侨犯故意伤害 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亚侨,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原住原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亚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15时许,在陵水县南平农场的农业银行附近,卓某发、卓某雄与被害人周某泽(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对方,被告人唐亚侨和唐某河(已起诉)见状便上前帮助周某泽,三人合力将卓某发、卓某雄殴打致伤。后卓某发纠集同村的黄某弟、黄某科等人出来打架。黄某弟、黄某科、卓某勇(均已判决)等人迅速赶到现场,将周某泽、唐某河、唐亚侨砍伤。经鉴定:卓某雄、卓某发身上所伤均为轻伤二级,周某泽、唐某河身上所伤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唐亚侨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亚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唐亚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侦查说明等;2.证人周某球、胡某浩、黄某弟、黄某科、黄某辉、卓某勇的证言;3.被害人卓某发、卓某雄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唐亚侨及同案人周某泽、唐某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亚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亚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亚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亚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刘根秀人民陪审员 郑儒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升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