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何胜良与李鲜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良,李鲜樱,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440号原告:何胜良,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李鲜樱,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朱茂珍,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朱进清,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谢小龙,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朱跃全,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胜良与被告李鲜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原告何胜良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良、被告李鲜樱、朱茂珍及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鲜樱、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支付何胜良工程款14870元;2、李鲜樱、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何胜良于2017年2月15日至3月18日在汝城县××墟为李鲜樱清理土方。2017年4月11日李鲜樱无现款支付,向何胜良等6人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欠何胜良工程款14870元。之后何胜良多次找李鲜樱要钱,李鲜樱一直推脱。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与李鲜樱系合伙关系。李鲜樱辩称,对何胜良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何胜良当时是为五被告在汝城县××镇白云村负责清理土方、装车。尚欠工程款属实,具体数字以财务出具的条子为准。五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当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辩称,李鲜樱与追加的四被告合伙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何胜良的诉讼请求。何胜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胜良提交的“欠条”,该份“欠条”是由朱茂珍执笔,李鲜樱认可由其签名,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李鲜樱在庭审中陈述朱茂珍管账,结合何胜良、李鲜樱的诉辩意见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8日,何胜良利用自己的挖机在汝城县××镇白云村为李鲜樱清理土方、装车,李鲜樱尚欠何胜良报酬14870元;3、关于李鲜樱与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是否系合伙关系。何胜良在庭审中陈述系从朱茂珍、李鲜樱口中知晓五被告合伙,朱茂珍、朱进清、谢小龙、朱跃全不认可与李鲜樱合伙,何胜良提交的“欠条”,能认定李鲜樱应对何胜良承担债务14870元,而李鲜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本案仅凭何胜良、李鲜樱的陈述及何胜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五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何胜良利用自己的挖机、技术和劳力为李鲜樱完成清理土方、装车的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李鲜樱应当向何胜良支付尚欠的报酬14870元。何胜良、李鲜樱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鲜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何胜良支付运输费14870元;二、驳回何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李鲜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英人民陪审员 谭满红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