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马东生、南乐县千口镇千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生,南乐县千口镇千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千口镇千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乐县千口镇千口村。法定代表人:马雪卿,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记,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人:郭卫波,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上诉人马东生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千口镇千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口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东生系千口村村民。2016年9月22日,千口村村委会向马东生送达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书载明:1.拟征地用途:公益项目(小学、幼儿园)、农贸市场。2.拟定补偿标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豫政土【2016】159号文件精神及南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乐政【2016】3号)文件和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乐土【2016】3号)文件规定,此次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为43000元/亩。3.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征地实施时一律不予补偿。原审庭审过程中,马东生仅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征地告知书,未提交其他证据。千口村村委会在庭审中称争议土地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于建设小学、幼儿园、农贸市场等公益项目,千口村村委会并没有使用争议土地。原审认为,征收土地是一种国家行为,国家是征收土地的唯一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土地征收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马东生不能仅以征地告知书来证明千口村村委会征收土地且占有并使用土地,千口村村委会对此亦不认可,故马东生无证据证明千口村村委会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马东生对被告南乐县千口镇千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马东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马东生上诉称,1、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东生符合起诉主体条件。原审中千口村村委会对马东生是其村集体土地所有人及涉案土地承包人等状况都是认可的,原审对于该项事实没有查清。原审没有查清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关系。千口村村委会是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权,代表全体村民和马东生订立承包责任田合同,原审以未提供其他证据企图否定法律确定的事实及千口村村委会承认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和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否认了马东生作为合同一��的起诉主体资格。原审认为千口村村委会非征收土地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千口村村委会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其发告知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马东生认为千口村村委会以此为由侵犯了马东生土地承包权,而不是认为其真的征收土地。2、原审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征收土地的条款,混淆了本案马东生是以承包合同起诉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混淆了合同纠纷和征地纠纷两者法律关系。马东生作为土地承包合同一方,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发包方千口村村委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马东生起诉的案件。千口村村委会答辩称,千口村村委会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马东生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收土地是国家行为,千口村村委会无权行使,而且千口村村委会也没有征收马东生的土地,马东生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千口村村委会属于认识错误,千口村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马东生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马东生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马东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千口村村委会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并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故原审据此认定千口村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对于马东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新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兆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