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喜安、刘楚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喜安,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武汉鑫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2017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楚和,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黄进,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红兵,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喜安及其辩护人彭显正、被告人刘楚和、黄进、陈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马喜安因对同村村民邹某煽动群众向街道政府举报自己心生不满,遂找到被告人陈红兵雇请他人报复邹某,后被告人陈红兵将被告人黄进引荐给被告人马喜安见面,三人共同商定报复计划。2016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进在汉口邀约了被告人刘楚和、“老丁”(另案处理),租乘一辆小车窜至本区长轩岭街菜场南路口黄土公路入口处,6时许,当邹某和平时一样来卖菜时,被告人黄进、刘楚和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铁棍对邹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共同赔偿被害人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马喜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马喜安雇凶伤人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马喜安因对同村村民邹某煽动群众向街道政府举报自己心生不满,遂找到被告人陈红兵雇请他人报复邹某,后被告人陈红兵将被告人黄进引荐给被告人马喜安见面,三人共同商定报复计划,被告人马喜安将邹某的车牌号及活动规律告知了被告人黄进,并一同查看了现场,同时被告人马喜安通过被告人陈红兵支付给被告人黄进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进在汉口邀约了被告人刘楚和、“老丁”(另案处理),租乘一辆小车窜至本区长轩岭街菜场南路口黄土公路入口处,6时许,当邹某和平时一样来卖菜时,被告人黄进、刘楚和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铁棍对邹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在潜逃期间,被告人马喜安先后支付被告人黄进现金人民币14000元。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共同赔偿被害人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材料、报案材料、查获经过、病历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均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喜安、刘楚和、黄进、陈红兵均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喜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楚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红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