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意利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意利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660号原告:上海意利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国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意利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意利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海、被告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意利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9,72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被告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周六工作时间为9时至15时30分,期间11时30分至13时为午餐时间,平时每天工作7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一周工作合计40小时。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周六5小时的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司机,中午也要经常出车,中间并没有午休和吃饭的时间,也没有计算为加班。故周六应该算为加班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500元,岗位工资为800元。另查明:原告处其他员工实行指纹考勤,正常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8:30至17:00,周六9:00至15:30,中间11:30至13:00为吃饭休息时间。被告无考勤,被告通过OA系统填写加班申请单及效益表。2017年3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加班费、周末加班工资差额30,000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3、原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3,860元;4、对OA系统里的报销费用无法正常报销,要求公司开放OA系统,对里面费用作出处理,金额为6,000元。2017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72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周六9:00-15:30加班工资19,72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份工资3,860元;三、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处理的部分除外)。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加班申请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双方对中午11:30至13:00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期间为休息时间,如果出车也会填写加班申请单,加班工资也已支付,周一至周五每天正常工作7小时,所以周六5小时不能作为加班时间。被告则认为,中午并无休息,随时准备出车,且该期间无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已超过八小时,故周六的工作时间应作为加班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通过OA系统填写加班申请单及效益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但现在原告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正常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期间11:30至13:00也须出车,说明被告不能像其他员工一样有一个固定的吃饭和休息时间,作为一个可能随时出车或者在外出车的司机,中午可合理扣除半小时的用餐时间。原告虽然陈述中午出车已计算为加班时间,但未能提供被告填写的加班申请单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按被告所述中午不填写加班申请单,属正常上班,那么被告在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已满40小时,故其主张周六5小时属于加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岗位工资800属固定工资,故应按3,300元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原告认可期间104个周六,故仲裁裁决的金额19,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2月工资3,860元,双方均为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意利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亮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周六9:00至15:30加班工资19,724元;二、原告上海意利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亮2017年2月工资3,8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意利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