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中意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意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意,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1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意犯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王中意骑着一辆摩托车和阳某来到巨鹿县苏家营乡西孟村,阳某先后使用两张百元假人民币在村里的两处门市内购买香烟、饼条,村民发现是假币后报警,并将王中意围堵送交出警人员,阳某当场逃跑。公安人员从王中意背着的肩包内搜出红版百元面额假币137张、五十元面额假币32张,共计153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意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王中意当庭辩解称,我和阳某在来巨鹿的路上阳某对我说有点假钱花,他让我背着他的背包,没有对我说背包里有假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王中意骑着一辆摩托车和阳某来到巨鹿县苏家营乡西孟村,阳某先后使用2张百元假人民币在村里的两处门市内购买香烟、饼条,村民发现是假币后报警,并将王中意围堵送交出警人员,阳某当场逃跑。公安人员从王中意背着的肩包内搜出红版百元面额假币137张、五十元面额假币32张。王中意持有假币共计155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王中意持有的摩托车1辆、人民币1608.5元、百元面值假人民币139张、五十元面值假人民币32张、单肩背包1个、黑色塑料袋1个、充电器2个、刮胡刀1个、云烟1盒。以上扣押物品存放于巨鹿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中意的供述,内容:阳某对我说有点假人民币,要同我一块花出去挣个钱,我同意了,并商量了分成比例。3月2日早晨阳某骑着摩托车找到我,说要去巨鹿县。他给了我一个橙黄色的肩包让我拿着,说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着假人民币。他让我骑着摩托车驮着他向巨鹿县方向走,路上他从我背的肩包内拿了两张某2的假人民币。走到巨鹿县一个村时,阳某看到了一个超市,他说去买烟,我就停在了超市门口附近,他去了超市买了一盒烟。我驮着他向前走拐了弯又看见一个门市,他说过去试试把假钱花出去,我就把摩托车停在了门市附近。过了一会他从门市出来上了摩托车,我们就向前走。后面有人喊我们让我们停下来,我们没停就拐进了一个胡同,村民就把我们俩拦住了,把我从摩托车上拽下来不让我走,把我背的肩包拽下来了,我回头发现阳某和摩托车不见了。过了一会民警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内容:2017年3月2日上午,有两个男的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我门市经过,其中一个人在我的小卖部买了一盒黄金叶香烟,付给了我一百元假钱。驾驶摩托车的人被村民逮住了,交给了派出所的民警。我把收的假人民币交给民警了。(2)证人张某1的证言,内容:2017年3月2日上午,一个操外地口音的人来我门市要买十块钱的饼条,他给我一张红版百元的假钱。(3)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2017年3月2日上午,我骑着摩托车走到街上听到村民喊抓花假钱的,我就向村西追,追到跟前看到村民把那两名男子围住了。村民把其中一个背黄色肩包的男子拦到了孙某2家庙附近,另一名男子不知去向了。我当时怕男子背的肩包内有刀,我就从那个男子身上拽下来,丢到了孙某2家庙门口,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把背包的男子带走了。(4)证人孙某2的证言,内容:2017年3月2日上午10点多,听我村里的人说有人花假钱,有人把东西丢在我家庙里了,派出所的人在我家的家庙里在找什么东西,但没有找到。等现场的人都走了后,我就把我家家庙的门推开一个缝,发现一个棕色的皮包,里边有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都是钱。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人来后把包拿走了。3、物证被告人王中意所骑交通工具摩托车照片、携带装假币的肩包及假币照片。4、书证(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王中意的户籍证明信。(3)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证明,载明:扣押王中意所骑摩托车一辆。(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载明:巨鹿县公安局扣押王中意人民币1608.5元,百元面值假人民币137张、五十元面值假人民币32张,单肩背包,黑色塑料袋1个,充电器2个,刮胡刀1个,云烟1盒。(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接举报,在西孟村村将王中意抓获;西孟村村两处门市共收到的两张假百元人民币交给了公安机关。(7)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倴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信,载明:王中意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11月27日减刑释放。5、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委托鉴定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的百元面额139张、五十元面额32张某3为假币。关于被告人王中意当庭辩解称其不知道背包里有假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认,阳某同其商量一块去花假人民币挣个钱,并商量了两个人的分成比例,案发当日去巨鹿县之前,知道背包里面装着假人民币。其当庭对在侦查阶段供述质证称内容属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意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假币及作案工具装假币用的单肩背包、黑色塑料袋应当予以没收;人民币应当移送本院,用于执行财产刑;摩托车不能证明所有人,充电器、刮胡刀、云烟与案件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中意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扣押在巨鹿县公安局的百元面值假人民币139张、五十元面值假人民币32张、单肩背包1个、黑色塑料袋1个予以没收,由巨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人民币1608.5元移送本院,用于执行财产刑;摩托车1辆、充电器2个、刮胡刀1个、云烟1盒由扣押机关巨鹿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审 判 员 马林立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贠彦强书 记 员 李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