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景龙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邓景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587号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宇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景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静,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用,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与被告邓景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安仲��委)定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郑欣欣,被告邓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静、焦志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海南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2017年4月21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仓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2016年下半年停产并通知被告放假,公司何时恢复生产再另行通知被告回厂上班。2016年10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当时原告处于全厂停产放假状态,故被告自认为原告恢复生产无望而自行离职。2017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定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228元。2017年5月23日,定安仲裁委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28元。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确实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系自行离职,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期满的续订应先由劳动者提出,但劳动者并未提出续订要求。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邓景龙辩称:被告不是自行离职。本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2016年下半年停产并通知被告放假,并约定公司待恢复生产再另行通知被告。至今原告未通知被告回厂上班,也未提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5月,邓景龙到恒泰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6日,邓景龙与恒泰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止,合同约定邓景龙在恒泰公司仓储部门从事仓管工作。恒泰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为邓景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邓景龙继续在恒泰公司工作。2016年11月16日,恒泰公司通知邓景龙停工放假。此前一年,邓景龙在恒泰公司的月均工资为2114元。双方至今未续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1日,恒泰公司依法更名为和畅公司。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恒泰公司通知邓景龙放假时,一并告知待公司恢复生产时另行通知回厂上班。恒泰公司在停产后未为邓景龙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基本工资或发放生活补贴。恒泰公司更名后,和畅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恢复生产,未在第一时间通知邓景龙回厂上班。本案庭审过程中,和畅公司诉讼代理人代表公司通知邓景龙,若其愿意回厂上班,公司愿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邓景龙当庭表示不愿意回和畅公司上班。再查明,邓景龙于2017年4月18日向定安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其与和畅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裁决和畅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228元。2017年5月23日,定安仲裁委作出支持邓景龙全部请求的裁决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和畅公司送达裁决书。2017年6月28日,和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均无争议《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送达回执、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劳动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2、若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补偿金的支付。本案中,邓景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和畅公司工作,和畅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依据该款规定,当原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合同终结。因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对价,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种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款项继续执行,包括工资、工作条件等,但并不受原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约定条款的限制,双方随时可以提出终止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6日,和畅公司因自身原因停工停产,无法再为邓景龙提供劳动条件,遂通知其放假。自此,双方均不再实际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和畅公司不再发放任何劳动报酬或其他补贴,邓景龙也不再提供劳动。双方虽然未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因和畅公司停工停产所致的权利义务的终止,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16日实际解除。此种解除应视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的”。和畅公司与邓景龙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因和畅公司停工停产而实际解除,和畅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邓景龙与和畅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于邓景龙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作为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和畅公司关于邓景龙系自行离职,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的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因和畅公司原因而实际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月工资2114元,其主张经济补偿金42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和畅公司应当向被告邓景龙支付经济补偿金4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告邓景龙支付经济补偿金422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和畅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