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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宗虎与肖林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虎,肖林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688号原告:周宗虎,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肖林军,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周宗虎诉被告肖林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林军支付原告周宗虎饲料款18865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肖林军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目前尚欠18865元饲料款一直付。被告肖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累计货款总额为25045元,后被告还款6180元,尚欠18865元饲料款一直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销售清单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林军欠原告周宗虎货款1886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货物买卖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被告肖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艳货款款1886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肖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