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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曾用名张某,绰号“涛子”),男,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蒙阴县人,现住蒙阴县。2005年8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蒙阴县公安局裁决警告;2005年1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蒙阴县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9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蒙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长福、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清明节左右,被告人张某与蒙阴县联城镇崔家城子村王某的妻子均在联城集市上被盗,后被告人张某让联城镇禹家城子村的禹某留意集市上偷东西的人。2017年5月2日10时许,在联城集上,经禹某指认,被告人张某和随后赶到的王某、张某一起询问周某有关物品被盗一事,周某不承认偷东西,被告人张某遂与王某、张某将周某带至联城镇崔家城子村水库处,周某仍不承认偷东西,被告人张某遂用脚踹周某臀部、用膝盖顶周某肚子,周某当场趴地干呕。经鉴定,周某空肠全层破裂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贰级,腰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贰级。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蒙阴县公安局联城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综上,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清明节左右,被告人张某与蒙阴县联城镇崔家城子村王某的妻子均在联城集市上被盗,后被告人张某让联城镇禹家城子村的禹某留意集市上偷东西的人。2017年5月2日10时许,在联城集上,经禹某指认,被告人张某和随后赶到的王某、张某一起询问周某有关物品被盗一事,周某不承认偷东西,被告人张某遂与王某、张某将周某带至联城镇崔家城子村水库处,周某仍不承认偷东西,被告人张某遂用脚踹周某臀部、用膝盖顶周某肚子,周某当场趴地干呕。经鉴定,周某空肠全层破裂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贰级,腰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贰级。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蒙阴县公安局联城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委托其父张立军和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274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禹某、公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在集市上财物被盗,怀疑是被害人周某所为,其未能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并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人民陪审员  赵久洲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选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