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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正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8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499号17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58371。法定代表人:袁祖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16号3幢1单元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58748784。法定代表人:刘钟俊,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正春,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正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旭公司申请再审称,恒旭公司因承包了建工三建公司的项目,与重庆市亮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周材购销合同》,代建工三建公司购买材料,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恒旭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购买人,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建筑周材,没有享受任何利益,建工三建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反而向恒旭公司进行追偿,损害了恒旭公司的利益,这是恒旭公司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理由,并非基于追偿的法律事实。二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恒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将追偿关系和建筑周材使用关系相混淆。恒旭公司购买的材料由建工三建公司实际使用,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获得了不当利益,并使得恒旭公司遭受损失,建工三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恒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恒旭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建工三建公司取得2056089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没有合法根据。2014年4月,建工三建公司以恒旭公司、张正春为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2014年6月24日,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2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恒旭公司、张正春连带支付建工三建公司2056089元。2015年5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建工三建公司获得2056089元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至于建工三建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恒旭公司购买的建筑周材,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