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欧建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建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867号罪犯欧建彬,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6日作出(1999)木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建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9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欧建彬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9)凉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西昌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建彬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未执行完毕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23日对其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欧建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欧建彬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欧建彬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建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获4个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欧建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建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