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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柯玉财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玉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玉财,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玉财犯放火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姜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赣0424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玉财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被告人柯玉财因处理相邻纠纷委托修水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姜某1代理诉讼,并交纳了3000元代理费。后案件败诉,柯玉财便要求姜某1退还代理费,遭到拒绝。柯玉财遂心生不满,欲伺机报复姜某1。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柯玉财携带一壶汽油和一个打火机来到姜某1位于修水县新城花园一期七栋一单元602室的家中,欲实施放火。姜某1的儿媳杨某发现后大声呼救,姜某1之夫姚某听到后,上前制止。姚某与柯玉财纠扯时双双摔倒在地,汽油洒在两人身上。被告人柯玉财趁机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放火,导致两人身体烧伤,防盗门被烧毁。修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柯玉财控制并送医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面部、臀部及四肢多处二度以上烧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姚某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176828.37元,救护车费用2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柯玉财的供述,证人邹某、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姜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玉财为报复他人,在小区住宅内点燃汽油故意放火,危及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致一人烧伤(轻伤二级)及住房防盗门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同时,被告人柯玉财因放火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姚某因人身损害发生医疗费176828.37元,护理费54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320元,车旅费酌定32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8592.09元,姚某、姜某1共同财产损失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柯玉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柯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88592.09元;三、被告人柯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姜某1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3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柯玉财称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柯玉财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在被害人住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柯玉财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柯玉财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选奎审 判 员 魏 伟审 判 员 江薇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宋采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