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05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5幢。法定代表人:吴柏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钟亚娟,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士坚,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伟,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5月31日、6月28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参加三次开庭审理。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士坚参加第一、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伟参加第二、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及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323231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6769元);3、判令被告归还承租的钢管224383.2米、轧头173767只、上托4018套及接头5169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已清点处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为由,要求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内蒙古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园工程施工。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46539元,2016年10月租金177292元,共计8323231元。双方就该租金支付事宜进行协商,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7年3月开始每月至少支付100万元,并在2017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在合同和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没有解除的理由,被告也不同意解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租金金额是对的,但是还没有到期,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非常明确,2017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原告起诉的时间为5月,故欠款尚未全部到期,另外,被告之所以暂时不付款,是因为双方在租赁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原告木板支撑倒塌事故(2014年9月初发生),双方对事故的赔偿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初步计算事故造成被告损失500余万元,故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款抵充租金。反诉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损失费5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9月25日,反诉原告用反诉被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搭设地下室顶板支模脚手架后,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经调查事故原因为:1、支撑架管不符合质量要求;2、架子扣件不符合质量要求。该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损失达560万元。反诉被告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本诉开庭前,反诉被告从未听反诉原告提起该事故的存在。因此,开庭后反诉原告提起该事故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1份、付款协议书1份、租费结算单1份、钢管扣件处置情况1份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要求证明2014年9月份,因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施工的地下室架子倒塌造成事故的事实;损失清单1份,要求证明因事故造成被告562万元损失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通知单及被告所辩称的倒塌事故原告并不知情,单方面的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倒塌事故是因扣件质量所导致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6年10月份签订协议书时,被告从未提出过该事故及要求原告对事故承担责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通知单由内蒙古精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园项目专用章盖章,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损失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工程租赁的扣件、钢管质量不达标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金三角公司本身没有资质对租赁钢管、扣件的质量出具相应的证明,出具证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相差近3年,3年后出具这样一份证明无法真实反映当时的状况。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内蒙古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出具证明的单位系业主,并非专业机构,对于坍塌原因不具备查明的能力。3、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处置情况、手写清单(上面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国家标准网页打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租赁给反诉原告的扣件重量只有1.77斤,未达到国家标准(有三种)的事实。原告对处置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清单是否是原告公司两员工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也只是概述,扣件标准不具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法定的文件,是网上下载的。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钢管扣件处置情况及手写清单予以认定,但手写清单上明显有多种笔迹及书写内容有两种不同深浅的墨色,被告提供的扣件标准不知出处,且上面记载新型国标扣件重量一般在0.9KG左右,写明的国家标准明文规定的三种扣件亦无法证明与原告出租的扣件具有一致性。4、被告申请原告方工作人员沈文刚、胡柏根出庭作证,但经本院告知应提供证人身份情况后一直未予以提供,经本院向原告告知,原告表示原告申请的证人认为不存在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同意出庭作证,但向法院提供书面说明2份,沈文刚及吴柏根(与被告申请书的姓有出入)表示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园项目部没有通知过存在被告主张的质量事故,也没有向两人反映租赁的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两人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事实相一致,2014年如果发生事故的话,被告早就应该和原告进行交涉,不可能在2016年或2016年前在双方确认租金及赔偿数额时只字未提,这个情况可以反映出该事故与原告出租的钢板、扣件质量没有关系,至于有无发生事故原告不清楚。被告认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两人应该知道工程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两人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方早已知晓被告主张的事故,或者被告早已向原告交涉事故。本院对于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323231元、双方已就租赁物处理完毕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应按月支付,被告应在每月/日之前向原告结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如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每日按所欠租金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货,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被告完全承担。《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46539元(2016年10月新产生的租金或缺损赔偿以双方联系单按实结算),被告同意自2017年3月开始每月至少支付100万元,并在2017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原告不再计收被告租金,被告应在2017年4月底前向原告归还全部租赁物件;如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则未付金额部分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租金。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内蒙古精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园项目专用章盖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写明:事由地下室顶板坍塌,内容:你施工单位在对2-36轴到5-1轴与5-S到5-N轴件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模板支撑倒塌。经检查模板支撑的钢管、扣件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问题,现责令你项目部应全面停工整改。调查原因,整改加固完成后报监理单位检查方能复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逾两期租赁款未支付,且系未支付《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付租金分文,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以《付款协议书》的事由为付款前提条件,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由此诉请解除《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早已到期,虽双方实际有延期租赁的情形,但根据《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及诉讼中双方处理完毕租赁物的事实,可以确认《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解除《付款协议书》,且《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已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标准,原告诉请自2017年4月1日起参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虽然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系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地下室顶板坍塌,但监理单位对支架的钢管、扣件的质量问题是否有权威的评判资质及能力尚存疑。反诉原告提供的手写清单及国家标准网页打印件亦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的坍塌事故至今已近三年,且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处理了钢管、扣件,故反诉原告申请对反诉被告在坍塌事故发生时出租的钢管、扣件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已缺乏必要的条件。况且事故发生已有较长时间,对于损失反诉原告仅有己方制作的清单,其他证据均未能提供,当年损失的有效证据目前可见亦未予以保存,故其主张的损失已无法证明和确定。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解除;二、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323231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670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57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