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320徐春军与胡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军,胡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320号原告:徐春军,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芬,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徐春军诉被告胡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世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同时出具了借条。现被告胡世华未能如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被告胡世华未答辩。原告徐春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以证明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及其它约定事项。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春军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胡世华,胡世华系搞建筑施工的包工头,因胡世华急需资金周转,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徐春军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没有约定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胡世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徐春军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世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胡世华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世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春军100000元。二、被告胡世华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少伟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