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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自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自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883号罪犯王自勇,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西昌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5644.45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1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上诉和起诉;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视为撤销。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自勇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王自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自勇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自勇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5个。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自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自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