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刘华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刘华东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赤土板路1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东,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黎伟安,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8日5时30分至6时期间,原告刘华东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623KM+733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蹭撞上应急车道的行人徐某,徐某被撞后跌落至高速公路外护坡,导致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华东下车检查了车辆及护栏受损情况,未发现车身周围及车底下有人,随后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某,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家住江西省××××村,身份证号码:。案发后,原告刘华东家属与被害人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5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刘华东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号于2015年8月11日由江西省高安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华东向瑞泰公司融资购买汽车,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6月11年。租赁汽车以瑞泰公司名义在车管所登记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刘华东承担一切费用,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刘华东所有等内容。该车辆由原告出资以瑞泰公司名义向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瑞泰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就原告所驾驶的赣C×××××号车辆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刘华东与瑞泰公司就肇事车辆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赣C×××××号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刘华东,原告出资由瑞泰公司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由此可见,上述保险合同形式上以瑞泰公司名义投保,而事实是原告刘华东以实际车主的身份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故原告刘华东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刘华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死亡,主动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支付。故原告刘华东要求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依据合同支付其已赔偿的相关款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刘华东要求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支付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适当调整,酌情认定21000元。亲属奔丧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死者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4807元(11139元/年×13年)、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2814元(3人×7天×134元/天),共计194689.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169282.65元:强制保险范围承担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范围内承担59282.65元〔(194689.5元-110000元)×70%〕。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刘华东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依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经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华东已下车检查了车辆,在未发现车身周围及车底有人,随后驾车驶离现场,故不足认定原告刘华东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刘华东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失不予理赔。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华东支付被害人徐某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对原告刘华东已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付,故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足,原审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华东的理赔款169282.65元。二、驳回原告刘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原告刘华东负担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600元。宣判后,人财保高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刘华东签订保险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诉人刘华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华东与瑞泰公司就肇事车辆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赣C×××××号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刘华东,上诉人出资由瑞泰公司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已生效的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未认定上诉人刘华东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在判决结果中也未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案发后,上诉人刘华东家属与被害人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5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车辆虽是以瑞泰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投保,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刘华东。事故发生后,刘华东已经履行对受害人的全部赔偿义务,其有权向保险人财保高安支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华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刘华东并未有肇事逃逸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交通肇事逃逸,应予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人身权益所遭受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1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坤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