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磊磊、姜传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磊磊,姜传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9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磊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姜传蓥,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保康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磊磊、姜传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饶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磊、姜传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按18%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算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35122.49元、罚息为69.3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维权费用317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磊磊、姜传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年利率12.00024%;逾期加收50%罚息;违约金为20%;承担律师费,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张磊磊、姜传蓥发放贷款50万元。至2015年7月5日,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被告张磊磊、姜传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磊磊、姜传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来确定,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贷款人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视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一条违约金双方无约定内容。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张磊磊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12.00024%。再查明,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张磊磊、姜传蓥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122.49元、罚息164160.94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磊磊、姜传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张磊磊、姜传蓥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张磊磊、姜传蓥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张磊磊、姜传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磊、姜传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磊、姜传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张磊磊、姜传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利息35122.49元、罚息164160.94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磊磊、姜传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17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9元,公告费90元,共计10559元,由被告张磊磊、姜传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张磊磊、姜传蓥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