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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371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号金地阳光城**栋*单元*层***号。经营者:陈绍杰,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武汉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第3159141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贵州茅台”是我国十大白酒品牌,也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2017年6月16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查扣34瓶贵州茅台酒,经原告打假人员对其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证明表》,证明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的产品。被告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应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本案中陈绍杰为实际经营者,其住所地为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旺人灯村208号,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6号金地阳光城南8栋1单元1层829号,该地址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