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8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8352号原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孟富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3号。法定代表人:吴东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1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2036元;3、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货商提供商品,销售场地由原告自行装修,由被告作为零售商统一销售结算。《联营合同》第5.1.3项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结算并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逾期达20日以上的,甲方应按乙方当月结款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累计拖欠货款510180元,并且于2017年1月停业至今导致原告货物积压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拖欠的货款金额表示认可,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仅认可其中之一,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于原告要求的装修损失费用,是原告的经营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2016年年底自行收取货款,没有进入被告的系统,水电等其他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五份《联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二层的五块经营场地(分别为113.2平方米、69.1平方米、71.5平方米、59.22平方米、51.1平方米)与乙方合作经营,乙方在甲方提供的营业场地上销售特定品牌的系列产品。双方约定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经营活动中所必需的水、电、空调等各项设施和保安、清洁卫生等专业服务,并定期进行维护,确保各项设施正常运转。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扣除留成后,应如约返还乙方销售余款,不得从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任何附加费用。销售七折以上货品,甲方按照乙方月销售额的17%留成;销售七折以下的货品,甲方按照乙方月销售额的15%提成。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将提留金额及提留后乙方月销售额余款金额通知乙方确认,不得从乙方的应结款项中扣留任何附加费用。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按时支付提留后乙方月销售额余款。如不能按期支付,则视同违约。逾期支付达10日以上的,甲方应按乙方当月结款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达20日以上的,甲方应按乙方当月结款项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采取合理措施收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行收款)单方解除合同并撤店。甲乙双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应视同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还应支付经济损失额的10%的违约金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起止日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5日对账单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79583.37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402.38元,尚有510180.99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份《联营合同》、对账单、电子回单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双方签署的有效期为终止期限,该五份《联营合同》的起止日期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作为经营主体的被告统一收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扣除留成后,如约全额返还原告销售余款,不得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任何附加费用,因此被告应履行返还原告销售款之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101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0前支付提留后的当月销售额余款,逾期支付达20日以上的应按照当月结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销售额余款至今未付,已逾期达20日以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款总额的20%标准给付10203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装修费用属于原告正常的运营成本支出,且合同仅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提供的场地按照自己的设计进行形象装修,被告对装修图纸进行审验,并未对该项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同时考虑到合同期限已经履行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货款51018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102036元;三、驳回原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原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