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符彪与吕钰、阮学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彪,吕钰,阮学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494号原告:符彪,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吕钰,女,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学炜,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吕钰丈夫。原告符彪与被告吕钰、阮学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彪、被告吕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学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吕钰名下坐落于上海抵押三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间,吕钰在与阮学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1.2%,被告吕钰将坐落于上××室、上海市××、××室抵押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至今连本带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阮学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学炜、吕钰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吕钰2012年至2016年间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符彪借款240万元,符彪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分八次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1.2%。抵押人吕钰以坐落于上××室、上海市××、××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240万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符彪、吕钰、阮学炜身份证、吕钰、阮学炜于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吕钰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吕钰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户口薄、房地产权证等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原告符彪、被告吕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学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符彪与吕钰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吕钰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2%计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八笔借款系被告分期借款,故被告应当按借款时间分段向原告支付每笔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阮学炜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吕钰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240万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钰、阮学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符彪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四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月7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五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六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七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八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符彪对吕钰、阮学炜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借款本金可从吕钰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上××室、上海市××、××室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373元,减半收取16686.5元,由符彪负担5508元,由吕钰、阮学炜负担11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祖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