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进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步,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李忠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春,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进步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大店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店派出所)返还铜钱200斤、赔偿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国家修建303省道施工时,在张进步老宅基地上挖出大量铜钱,张进步捡了约46斤,其他人捡了约160斤,合计200余斤,全被大店派出所收走。铜钱是张进步祖遗财产,不属于文物,应将铜钱退还给张进步。大店派出所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张进步住地进行搜查,后把张进步带至派出所问话,导致张进步家50000元丢失,派出所执法错误,应赔偿50000元。埇桥分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土铜钱的地点是303省道,不是张进步家宅基地,且在事发当天民警询问张进步时,其也未主张铜钱归其所有,案涉铜钱经鉴定属于文物,应属国家所有。扣押张进步铜钱是43.2斤,其他人捡到的与张进步无关。张进步称家中丢失50000元,由于张进步未报案,其也不可能将大量现金放在家中,要求埇桥分局赔偿不成立。张进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埇桥分局返还铜钱46斤;2、判令埇桥分局赔偿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埇桥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上午,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辖区修建343国道,在303省道施工工地出土了铜钱,张进步发现后捡40余斤收回家中,后宿州市文物管理局制发了文件,确定发现的钱币是文物及要求大店派出所追缴该钱币,大店派出所的物品清单注明追缴张进步捡到的铜钱是43.2斤。2017年2月16日,大店派出所将收缴的铜钱上缴给宿州市博物馆。张进步称收缴的铜钱是从其老宅基地挖出,应属张进步所有及宿州市大店派出所强行收缴了张进步46斤铜钱;还称大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其带去大店派出所问话,因家里无人看家,家里50000元现金被人偷走,要求埇桥分局赔偿。张进步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进步起诉请求埇桥分局返还铜钱46斤,因张进步捡到的铜钱已经宿州市文物管理局认定为文物,且该铜钱是在桥区××天门村××省道施工工地挖掘出土,张进步无证据证明是在其老宅基地下挖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水内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现张进步捡到的铜钱已被大店派出所收缴,大店派出所已将收缴的铜钱上缴给宿州市博物馆。因此,张进步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张进步要求埇桥分局赔偿其丢失的50000元,该请求张进步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丢失款涉嫌盗窃,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进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张进步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而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中扣押张进步持有的涉案财物而引发,公安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张进步认为大店派出所半夜强行将其带到该所询问,导致家中被盗现金50000元问题,如其家中确实被盗窃,应属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其可要求相关部门按照刑事侦查程序予以解决,该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张进步的起诉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进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退还给一审原告张进步;上诉人张进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李德道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