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国忠与李根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忠,李根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962号原告:杨国忠,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李根季,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杨国忠诉被告李根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根季向原告杨国忠借现金八十万元,约定利息2.5%,期限一年。并当场向原告杨国忠出具欠条。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杨国忠的合法权益。李根季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根季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杨国忠借款50万元及3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50万元的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7日。对于30万元借款,被告亦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人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杨国忠提供两张借据证明被告李根季向其借款80万元,被告李根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忠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李根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