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陶启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启,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吉012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启于2017年2月7日12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许马村许马三家屯7组村民李某甲家中欲盗窃,因李某甲在家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陶启到同村李某乙家室内欲盗窃时,被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现、殴打,被告人陶启拿出卡簧刀相威胁抗拒抓捕。后被告人陶启携带卡簧刀从室内逃到该屯北大地里时被李某乙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陶启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的事实,被告人仅对盗窃的事实供认,否认抢劫故意,但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陶启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在室内拿起卡簧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启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陶启上诉提出,原审定性有误,其不构成抢劫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上诉人陶启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陶启抢劫的事实清楚,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7日,在开安镇许马三家村7组李某乙家,陶启入室盗窃,被李某乙等人发现,李某乙用铁锨将陶启打伤,陶启拿起一把卡簧刀与李某乙等人对峙,后逃跑,在北大地,陶启被李某乙等人抓获。北安派出所民警将陶启带至公安机关,陶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8日17时15分,开安派出所押解陶启指认现场。陶启指认:第一次是2017年2月7日在开安镇许马村许马三家屯7组李某甲家,陶启进入室内企图盗窃,被发现后撒谎离开的犯罪现场。第二次是2017年2月7日在开安镇许马村许马三家屯7组李某乙家,陶启进屋后企图盗窃,被李某乙等人发现后用刀反抗,后被抓获的犯罪现场。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农安县公安局扣押银色尖刀一把,持有人为陶启。4.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陶启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扶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诉人陶启出生于1968年8月12日。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7年2月7日下午一点左右,其与修某某,徐景彪等人打扑克,其哥哥李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家中进小偷,其与修某某,徐景彪等人赶回家中看到小偷正在家中翻找,其问小偷做什么,小偷没说什么掏出一把折叠刀,持刀奔其而来,其用铁锨拍打小偷,小偷用刀欲扎其,其向后躲避,小偷遂往东屋跑,顺东屋后窗户逃走。其与修某某,徐景彪等人追了出去,在其家后边大棚将小偷追上并制服,后报警。案发时其妻子在东后屋睡觉,小偷进屋时未看见小偷,直到发生争斗时才知道。6.证人许某某、修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3时左右,其二人与李某乙等人在屯里打扑克,李某乙接到电话说家进人了,就往回跑,二人跟着也去了,二人进屋看见李某乙拿着铁锨在抡,一个50多岁的男子站在小屋的炕上拿着刀比划,男子见李某乙手里就半截铁锨把就拿刀冲李某乙来了,李某乙从小屋退出来了,男子就顺势把小屋窗户打开,从窗户跳出去往北边大地跑,李某乙追了出去,二人也跟着,在北大地看见李某乙手里拿着铁管子打那个男子,李某乙对那个男子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打你了。”那个男子就把手里的卡簧刀扔到地上,李某乙上去一铁管子打他腿上,把他打倒之后,男子就躺在地上,李某乙就报警了。二人均没在李某乙家见男子手里拿的刀。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李某乙的哥哥。2017年2月7日下午一点左右,其在家睡觉时听家里有声响并看到一个人在家里老式木箱子跟前站着,遂问他做什么,那人说要找个姓邵的大车司机,其说没有,那个人就走了。其担心是坏人,就偷跟在后边,其听到李某乙家狗叫,就过去,看见那个人进李某乙家,就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和几个人跑回来,其在外面找到一个扒灰的耙子,拿起来要进屋的时候,看见那个人拿个刀子抡,李某乙拿铁锨,他们打在一块。后来李某乙几人出来,说那个人从后窗户跑了,其与李某乙几人追到屯子后边的大棚处才追上。那个人拿刀子乱抡,李某乙过去用铁锨杆打他,让他把刀子放下,那个人把刀子放地上,几人上去把那个人制服。然后李某乙打电话报警,警察就过去了。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是夫妻关系。今天其家中进去人的时候其在里屋睡觉了,不知道怎么回事。直到李某乙等人到家与小偷发生打斗时,其才看到家里进人了,其家没有谁买过匕首之类的东西。家里没丢什么东西。9.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二人与李某乙是一个屯子的,是邻居关系。二人均没有在李某乙家见过涉案匕首。10.证人杨某某证实,2017年2月7日其与陶启一同送刘云龙去长春龙嘉机场。从机场出来后,开到302国道沿线一个屯子时,陶启就下车了,让其在原地等待。不知过了多久,屯子里有打斗声,警察也来了,其就开车先走了。之后其给其姐姐(陶启前妻)打电话告知此事,陶启前妻让其接了两个人一起去派出所了解情况,之后几人就离开了。陶启的事其不清楚,陶启也没和其说。其开的车是黑色比亚迪,车牌号是×××。11.上诉人陶启供述证实,2017年2月7日,其让杨某某开车送刘云龙去长春机场,中午11点从长春机场往肇源回,中途吃了口饭后继续开车走,走到案发地附近,其想偷点东西,就下车让杨某某在原地等待。其进屯子后,进了一家道边院门开着的家中,家中有一个人在睡觉,其进屋后那个男子问其干什么,其说要找个姓邵的大车司机,男子说不知道让其出去。其出去后沿着路走,又进了一家院子门开着的人家,进屋后见家中无人就开始翻找值钱的东西,还没找到时就有两个男子进屋,个高的男子手里拿着铁锨打其,其就跑到旁边的小屋,在小屋炕边摸到一把卡簧刀,用刀指着二人说再上前就扎二人,高个男的又打其一下,其持刀向高个男子扎去,高个男子退出房间,其趁机从窗户跳出去,跑到北边大地大棚边的时候被追上,高个男子持铁棒对其说让其把刀放下,其将刀放下,后来警察就来了。其拿刀是为了避免被大个男子打,便于逃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陶启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陶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供述证实,上诉人陶启先后进入李某甲、李某乙家中欲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入户盗窃;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其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卡簧刀相威胁,构成抢劫罪。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陶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持凶器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