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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7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9时许,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其经营的门窗店门口,因国某2及其妻子陈某摆摊卖服装影响其门窗店出入一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孙某某掀倒国某2的摊位,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其间,孙某某对国某2拳打脚踢,致国某2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国某2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国某2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于某某、丁某、张某、于某、英波、陈某、国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国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和解协议书,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孙世龙人民陪审员  常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