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峄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山西峄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冠雄,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峄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飞,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飞。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秀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峄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少辉,被上诉人山西峄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及杜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及退货损失27126.28元、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600元,共计27726.28元;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刘立杰的身份不确定,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不能被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明细无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不能据此认定退货情况;被上诉人退货及迟延给付货款,根据经销协��书的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退货损失费和滞纳金。被上诉人山西峄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杜飞共同辩称,刘立杰的证言真实性很清楚;退货明细上有上诉人业务员的签字,退货事实是清楚的;合同中退货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状的数额和起诉状的数额不一致,显然上诉人的账目是不清楚的。原告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504.28元及滞纳金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峄阳和盛公司系2015年5月27日由被告杜飞一人出资壹佰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被告峄阳和盛公司开始销售原告的初蕾、天建牌系列产品。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4月1日,峄阳和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024.71元。2016年4月3日,甲方(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山西峄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经销初蕾、天建牌系列产品。并就产品质量标准、价格、货款结算、退货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退货或换货时,经甲方技术部检测核实后,按照《退货、换货损失费核算方式的若干规定》核算,结算出退货、换货货款及费用。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4月9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峄阳和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7035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峄阳和盛公司向原告退货共计4.41吨,价值43546元。退货时被告峄阳和盛公司支付运费1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退货折价款为27504.28元。被告认为扣除退货价款和退货运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3.71元,并同意支付;而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中包含其主张的换货损失费20760.57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因剩余货款的支付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但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日双方的对账单可以确认,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24.71元;从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9日至10月3日期间的转款凭证,可以确认,该期间内被告峄阳和盛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7035元;从被告峄阳和盛公司、原告的原业务员邓建强签署的退货清单,以及货运司机刘立杰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峄阳和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退货4.41吨,折合价款43546元;综上,经折抵后,截止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2月24日,被告峄阳和盛公司欠会原告货款金额为8443.71元,被告应将该欠付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飞未举证证明被告峄阳和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2016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滞纳金600元,因该欠付货款发生在协议书有效期限之前,对欠付行为不具有拘束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退货时支付运费1700元,因双方未对履行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负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退货运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峄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43.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承担385.5元,被告杜飞承担166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客户明细账,第二份证据为关于退货(或换货)损失费核算方法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质证:关于客户明细账,明细账中没有核减了相关数额,账目显示不正确;关于退货(或换货)损失费核算方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客户明细账系上诉人财务人员制作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退货(或换货)损失费核算方法的若干规定系上诉人内部规定,无被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退货的价值���何认定,二、上诉人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退货损失及滞纳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客户明细账主张退货的价值为43217.22元,被上诉人山西峄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和杜飞提供了退货清单主张退货的价值为43546元。比较两份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客户明细账仅有退货总价值,无退货明细;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清单详细列明了所退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及退货总价值,退货清单证明的内容更客观、真实,证明力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清单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退货价值43546元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以经销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货损失12466.59元及滞纳金600元,因本案所退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之前,经销协议书中也没有对双方之前的交易行为进行约定的条款,故经销协议书对上诉人主张的退货损失和滞纳金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河北冀中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沁虎审判员 李艳军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