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与姜丰磊、胡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姜丰磊,胡少花,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16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驻地。负责人马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琳,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姜丰磊,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现住莱西市。被告:胡少花,女,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现住莱西市。被告:蔡旭光,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现住莱西市被告:姜莲刚,男,汉族,1955年5月13日出生,现住莱西市。被告:姜志刚,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行院上支行)与被告姜丰磊、胡少花、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丰磊、胡少花、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商行院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自2015年8月20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3.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在我行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胡少花系姜丰磊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姜丰磊、胡少花、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少花系姜丰磊配偶。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姜丰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以可循环方式为姜丰磊提供短期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及胡少花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姜丰磊与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6日,姜丰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姜丰磊于当日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11月11日,姜丰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姜丰磊于当日在借据上签名。贷款到期后,姜丰磊未偿还本金,被告胡少花、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代理费、保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青岛农商银行院上支行已按双方的约定向姜丰磊提供了贷款,姜丰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要求被告姜丰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3.5‰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胡少花系姜丰磊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是姜丰磊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姜丰磊上述清偿义务在1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姜丰磊追偿。姜丰磊、胡少花、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丰磊、胡少花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姜丰磊、胡少花付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3.5‰计付的利息。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对姜丰磊的上述清偿义务在1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姜丰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姜丰磊、胡少花、蔡旭光、姜莲刚、姜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