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玉贵与李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贵,李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贵,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010497422。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54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章,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20501725。上诉人王玉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被上诉人李建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利息7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重要的理由是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最终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200000元款项。上诉人认为:第一、该证据系银行的电子数据信息,是经得起查询的;第二、该证据破损并未影响到对该证据上内容的识别和辨认;第三、印章模糊问题,所有的银行印章都是这样的,在银行存过钱,都有这个常识;第四、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的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心知肚明,不可能不知道。李建章辩称:没有收到上诉人王玉贵于2011年2月14日和2011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第一、银行转账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真实、明确辨别的书面证据,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明确、真实的书面证据,因此法庭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第二、转账的具体用途应当由上诉人举证。王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建章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建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原告王玉贵曾任攀枝花市红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选钛厂(以下简称:选钛厂)的厂长,被告李建章于2010年初至2011年9月任职该厂副厂长。2015年11月,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为了解选钛厂设备出售纠纷,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在2015年11月9日15时35分至16时14分对原告王玉贵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王玉贵认可选钛厂和其本人与李建章均无经济上的债务纠纷。在2016年7月25日12时35分至13时05分对被告李建章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李建章认可原告王玉贵以支付自己劳动报酬的方式支付过150000元,并将其用于更换挂靠在公司拉货的货车。原告王玉贵认为被告李建章曾向自己借款200000元要求偿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王玉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银行转帐记录存在破损、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李建章在盐边县红格派出所的询问记录,被告李建章在询问时只认可原告王玉贵以预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垫付了150000元,但此笔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的金额和事由均不相符,对原告方认为此组证据构成被告对借款事实自认的证明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王玉贵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否认了与李建章有经济上的债务纠纷,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王玉贵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合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王玉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玉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上诉人王玉贵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系上诉人王玉贵的开户银行出具的,并加盖有银行“业务办讫章”,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2月14日和2011年2月17日上诉人王玉贵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转给被上诉人李建章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李建章亦当庭认可转入款项的银行卡号为“XXX”的银行卡是其本人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其与家人使用,没有其他人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上诉人王玉贵提交的选钛厂《工资表》,被上诉人李建章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只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建章在选钛厂工作期间已逐月领取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对上诉人王玉贵申请的证人郭孟君和刘德春的证言。虽然证人郭孟君和刘德春未看到上诉人王玉贵借款给被上诉人李建章,但证人郭孟君和刘德春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王玉贵曾向被上诉人李建章催要款项,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王玉贵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1年年底,李建章在王玉贵任厂长的选钛厂任副厂长。2011年2月14日和2011年2月17日,王玉贵通过其卡号为“XXX”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分别转给李建章的卡号为“XXX”的农业银行银行卡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李建章的卡号为“XXX”的农业银行银行卡由其与家人使用,没有其他人使用。李建章在选钛厂工作期间已按月领取了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贵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王玉贵于2011年2月14日和2011年2月17日通过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分别转给被上诉人李建章的农业银行银行卡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建章辩称“选钛厂对外经营期间,王玉贵外出时对外业务由其负责,即使其与王玉贵之间存在转账记录,也是因为工作业务关系产生。……”。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建章又辩称“没有收到王玉贵的200000元,……”。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建章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李建章在本案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李建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玉贵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章向上诉人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玉贵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章支付利息72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王玉贵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建章约定了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王玉贵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建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玉贵借款本金200000元;三、驳回王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王玉贵承担890元,由李建章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王玉贵承担1680元,由李建章承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滔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