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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福强与史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强,史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5441号原告:吴福强,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史旭波,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福强与被告史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福强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傅赛君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