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8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燕冰与戴维国、钟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冰,戴维国,钟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780号原告:朱燕冰,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青,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维国,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钟桂华,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燕冰与被告戴维国、钟桂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馥、王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维国、钟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40,8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戴维国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1月20日起被告戴维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5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2017年2月18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5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前还清。2017年3月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5万元,该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均有借条及收条为证。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房产纠纷案件的执行款,原告的款项是通过银行直接转帐给了王某某(建设银行转帐23万元,工商银行转帐40万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890元用于支付被告与案外人蒋峰岭之间纠纷案件的执行款(原告通过建行转帐50万元,工商银行转帐39万元给蒋峰岭,另10,890元用于支付法院执行费)。2017年2月15日,被告戴维国另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给被告4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戴维国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2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上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40,89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戴维国、钟桂华未作答辩。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5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2017年2月18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5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前还清。2017年3月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5万元,该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房产纠纷案件的执行款,原告的款项是通过银行直接转帐给了王某某(建设银行转帐23万元,工商银行转帐40万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890元用于支付被告与案外人蒋峰岭之间纠纷案件的执行款(原告通过建行转帐50万元,工商银行转帐39万元给蒋峰岭,另10,890元用于支付法院执行费)。2017年2月15日,被告戴维国另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给被告4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戴维国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2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代收诉讼费收据、执行案件谈话笔录、借条及收条、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1,840,89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戴维国、钟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维国、钟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燕冰借款1,840,8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维国、钟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