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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执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林、刘素碧、唐啶踅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林,刘素碧,唐啶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107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罗米力,行长。被执行人唐林。被执行人刘素碧。被执行人唐啶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林、刘素碧、唐啶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05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8481.43元,执行费为2127.21元等,上述款项共计:150608.64元。执行中,本院经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刘素碧名下的已执行到位案款50000元。另查明,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唐林、刘素碧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的房屋一套,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盈昊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