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康、贾转等与潘太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康,贾转,梁佳怡,潘太欣,杨德安,杨利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769号原告:梁康,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贾转,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梁佳怡,女,200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法定代理人:梁康,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梁佳怡爷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太欣,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杨德安,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杨利强,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梁康、贾转、梁佳怡与被告潘太欣、杨德安、杨利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康、贾转、梁佳怡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告潘太欣、杨德安、杨利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慰金总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晚上,梁站辉与三被告共同在被告潘太欣家喝酒,喝完酒后梁站辉一个人回到家中,在院内睡了一个晚上,第二天被家人发现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经医生全力救治,未能够挽回生命。伊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三被告和梁站辉一起喝酒,没有对梁站辉饮酒和饮酒后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也未告知其家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事实清晰,证据充分肯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潘太欣辩称,一、2017年2月1日下午,也就是农历正月初五晚上,答辩人和二被告在家中闲坐聊天,因是春节时分,我们每个人喝了一杯酒就不再喝了,当时也没有酒了。我们就坐在一起拉家常,这时梁站辉来答辩人家转一圈走了。我们又坐了一会杨利强接了一个电话,家中有事就回去了。杨德安媳妇喊杨德安,他也就回家了。二、原告诉状中的指控是捏造的,事实是我们没有和梁站辉一起喝酒,只是我们三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在一起闲聊。三、我们三个被告是六七十岁的人,梁站辉大约是三十几岁的年轻人,他和答辩人孩子潘伟峰是朋友,潘伟峰不在家就走了,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不可能在一块喝酒,事实上也根本没有在一起喝酒。梁站辉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一个通宵十几个小时,梁站辉完全有时间到别处喝酒。梁站辉到底在哪喝酒,怎么死亡的,我们一概不知,也和我们毫无关系。综上,原告捏造事实,诬告三被告,三被告是受害者,不应承担5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杨德安辩称,一、2017年2月1日下午,答辩人和二被告在潘太欣家中闲坐聊天,因是春节时分,我们每个人喝了一杯酒就不再喝了,当时也没有酒了。我们就坐在一起拉家常,这时来了一位年轻人,转一圈走了。我们又坐了一会被告杨利强接了一个电话称家中有事回去了。答辩人媳妇也来喊,答辩人就回家了。二、原告诉状中的指控是捏造的,事实是我们没有和杨站辉在一起喝酒,只是我们三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在一起闲聊。三、我们三个被告是六七十岁的人,梁站辉大约是三十几岁的年轻人,答辩人及杨利强根本不认识梁站辉,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不可能在一块喝酒,事实上也根本没有在一起喝酒。梁站辉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一个通宵十几个小时,梁站辉完全有时间到别处喝酒。梁站辉到底在哪喝酒,怎么死亡的,我们一概不知,也和我们毫无关系。综上,原告捏造事实,诬告三被告,三被告是受害者,不应承担5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杨利强辩称,一、三原告诉答辩人赔偿50000元无凭无据,没有道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与死者不一村、不一辈,也从未打过任何交道,更没有和死者一起喝一滴酒,梁站辉酒精中毒去世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三、死者在自己家中去世,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该找找自己或其他方面的原因,而不能听风就是雨,逮住谁就是谁;那一条街的人、全村的人是否都有责任?综上,答辩人与死者毫无关联,让答辩人赔偿实感冤枉和荒唐,让人不可思议。因此对该死者之死的损害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一丝一毫的责任。答辩人家境的艰难又该找谁呢?望法院依法依据公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梁站辉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证据三、医院病历,证明梁站辉死亡的原因。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的支出。证据五、民调组织证明一份,证明调解过程。证据六、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原因。被告潘太欣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写的不是事实;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杨德安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梁站辉与被告一起喝酒;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杨德安2月2日就去南昌了,这是在被告杨德安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杨利强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经过调解,被告杨利强不知道这个事;对证据六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太欣与梁站辉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1日晚六时许,被告杨德安、杨利强到被告潘太欣家喝酒,后梁站辉亦来到被告潘太欣家,期间四人共同饮酒,晚九时许,梁站辉回到家中。次日早上,梁站辉家人发现其昏迷在家中院子里,遂将其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2017年2月4日,梁站辉因医治无效死亡。梁站辉实际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233.87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梁康、贾转系梁站辉父母,二原告生育一子一女。梁站辉婚后育有长女梁佳怡、次女梁顺怡,其于2013年10月21日与张瑞峰办理离婚登记,长女梁佳怡由梁站辉抚养、次女梁顺怡由张瑞峰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经本院释明,梁顺怡法定代理人张瑞峰表示梁顺怡不参与本案诉讼,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梁站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过量饮酒可能对其行为能力及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后果,但仍过量饮酒致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太欣、杨德安、杨利强作为共同参与饮酒的人,在梁站辉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帮扶、护送和通知义务,但三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对梁站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梁站辉死亡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33.87元;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12×6),三原告主张21335元,本院予以准许;3、被扶养人生活费223251.35元(8586.59元/年×19年÷2+8586.59元/年×19年÷2+8586.59元/年×7年);4、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三原告主张21706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465880.2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应对梁站辉的死亡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3294.01元。三原告因梁站辉的死亡造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三被告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潘太欣、杨德安、杨利强应支付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294.01元。三被告辩称没有与梁站辉在一块喝酒,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太欣、杨德安、杨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康、贾转、梁佳怡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294.01元;二、驳回原告梁康、贾转、梁佳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梁康、贾转、梁佳怡负担200元,由被告潘太欣、杨德安、杨利强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