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小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成,刘小社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3刑初859号自诉人王改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人刘小社,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自诉人王改成以被告人刘小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王改成与刘小社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王改成自愿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本案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改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原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