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雪飞、李贝与邓正科、益阳市大祥校车专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飞,李贝,邓正科,益阳市大祥校车专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王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712号原告李雪飞,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李贝,女,200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李贝之母。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正科,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益阳市大祥校车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05385136XR。法定代表人熊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709112-5。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华,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李雪飞、李贝与被告邓正科、益阳市大祥校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德华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认为,王德华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飞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被告大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被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正科、王德华连带赔偿原告李雪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3131元,连带赔偿原告李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9571元;2、判令被告大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邓正科驾驶湘H×××××号校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谷水村由谷水小学往S317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谷水学校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雪飞驾驶并搭乘原告李贝的湘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雪飞、李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雪飞住院43天,李贝住院123天。2015年12月29日,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正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雪飞之伤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出院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李贝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邓正科驾驶的湘H×××××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大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邓正科未作答辩。被告大祥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人邓正科系王德华雇请的司机,与大祥公司无关,大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大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正科应提供事发时其具有校车驾驶资质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并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德华辩称:邓正科驾驶的车辆是王德华的,王德华以大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德华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五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退还给王德华。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专营校车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益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注明“住院期间前一月陪护2人”),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书写内容系手写,且为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3日李贝生物制剂西药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系有效票据,且李贝系未成年人,该费用的支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益阳市第六中学初中部就读证明、益阳市资阳区加洲酒店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书,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事发前李贝与家人在城镇居住、李贝在城镇读书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邓某、李某当庭作证证言,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邓某、李某未举证证实自己的职业身份,其证言不具证明力,即证人无法证实李雪飞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7时32分许,被告邓正科驾驶湘H×××××号中型专用校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谷水村村道由谷水小学往S317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谷水学校“十”字路口时,与由原告李雪飞驾驶并搭乘原告李贝的湘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雪飞、李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正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雪飞、李贝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雪飞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834.53元;李贝住院1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690.14元,李贝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64524.67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54524.67元由被告王德华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4月28日,原告李雪飞花费门诊医疗费252元。2016年5月30日和2017年3月13日,原告李贝花费门诊医疗费2003.5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雪飞之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出院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李贝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5月25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李贝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建议出院后仍需陪护1个月。原告李雪飞支付鉴定费500元,李贝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和王德华仅支付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邓正科驾驶的湘H×××××号中型专用校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祥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德华,被告大祥公司与被告王德华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专营校车租赁合同》,租期8年。被告邓正科系被告王德华雇请的司机,持有A2D、B1驾驶资质,其自2013年9月27日起准许驾驶校车。被告王德华出资为湘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两原告的户籍均系农村户籍。原告李雪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2086.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4988元(42494元/年÷365×43天)、误工费10397元(31191元/年÷12×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3621.53元。事发前,原告李贝先后系资阳区过鹿坪镇中学、益阳市第六中学初中部学生,原告李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546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护理费17748元(42494元/年÷365×15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0159.64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83781.17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正科承担全部责任、李雪飞、李贝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原告李雪飞和李贝系父女关系,为同一家庭成员,两人的损失金额无需按比例计算分配。因此,两原告的总损失183781.1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剔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承担173781.17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可足额赔偿,被告邓正科、王德华和大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华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54524.67元,该款应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给两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剔除,并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德华(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雪飞、李贝119256.5元(173781.17元–被告王德华垫付的54524.67元)。针对原告李雪飞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车损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因李雪飞未提供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针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求,本院根据两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500元、1000元。针对原告李雪飞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7213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李雪飞未提供其受伤前从事制造行业和每月有4303元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及伤后停发工资的证明,但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邓正科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飞、李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256.5元。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邓正科、王德华、益阳市大祥校车专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华已垫付原告李雪飞、李贝医疗费54524.67元);三、驳回原告李雪飞、李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李雪飞、李贝共同负担257元,由被告邓正科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770元。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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