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3民初1411号原告:李刚,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刚与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审判员 莫德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泽 关注公众号“”